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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实施,吉林省也相应地制定了本省的计划生育政策。那么,吉林省在2024年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怎样的呢?下面就为大家详细解读。
一、政策概述
吉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以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和实施的。此法规自2016年3月30日发布,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一直现行有效。本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人口素质,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具体条款
1.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吉林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2. 工作原则: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并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3. 依法行政: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4. 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5. 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6. 统计数据:各级人民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相关数据。
7. 人员保障: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应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村(居)民委员会的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也逐步提高。
三、二胎政策
根据吉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具体条件可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综合管理
吉林省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考核。同时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承担日常实施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他们不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还负责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他们也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的指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他们开展生育、节育、生殖保健知识的普及和技术服务。受委托,他们对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综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并监督其实施,同时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需求,并对经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并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对不符合规定的生育情况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城乡住房和建设部门、民政部门、农业部门等也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如住房部门协助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民政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进行生活补助,农业部门在制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考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等。
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开展符合学生特点的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教育,并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
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的抽样调查,并对数据进行分析。科技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纳入整体规划,并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
民族事务部门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并收集他们的反馈意见。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而大众媒体则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性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也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在生育调节方面,对于达到法定婚龄且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根据不同情况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符合规定的生育申请,相关部门将依法审核并办理再生育证明。
以上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工作,共同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建立健全妇幼健康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优化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构建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并设立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及新生儿保健制度,以减少或防止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条:对于有生育意愿且符合相关法规的夫妇,可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三十四条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紧密合作,形成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人群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条:育龄夫妇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以预防非意愿妊娠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条: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可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一系列基本技术服务,如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置与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等。其所需经费依据以下规定支付:
(一)农村居民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的专项经费保障;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支付;未参加的,则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其他城镇人员则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第三十七条条:因节育手术引发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后,由施术单位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在治疗期间,患者的工资待遇不变。对于有并发症的患者,其生活补贴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条:严禁使用超声技术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同样,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也是被严禁的。若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无医疗机构证明而擅自终止妊娠,或生育后无确凿证据证明婴儿死亡原因而自行报死,再生育证明将失效,不再发放。
第三十九条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妇,若符合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的相关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增强
第四十条条:各级人民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结婚和生育的夫妇,将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或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可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在生育时,除基本产假外,还可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男方享有护理假十五天;
(三)对于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前的入托、入学、就医等费用,其父母所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若女职工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将产假延长至一年,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75%发放,不影响其他待遇的调整和计算。
第四十二条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可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后,可休息一天;
(三)进行结扎或复通输精管手术者,可休息十五天;
(四)进行结扎或复通输卵管手术者,可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的终止妊娠者,根据妊娠时间可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者,可休息九十八天。若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手术,休期将合并计算,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对于农村村民接受上述手术的,还将享受当地乡(镇)人民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条: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如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需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或街道办事处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部分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宅基地划分、集体福利享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将得到优先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规定。
(二)针对职工与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村民的保障责任,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面承担相关费用。
(三)对于离开原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其保障责任由原单位承担;如有接收单位的,则由接收单位接手负责。
(四)对于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责任归属至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
第四十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若在再婚后选择不再生育,仍可继续享受本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的福利政策。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时期,再婚夫妻中,若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另一方无子女并决定不再生育,无子女的一方同样享受本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政策。
第四十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若其独生子女遭遇意外伤残或死亡,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获得扶助。在此期间,若符合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条件,将继续享受相应的奖励扶助。
第四十九条 对于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其劳动保护待遇将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若有以下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先进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将处以二倍至四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将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关于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将处以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将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取消其证明;若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将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若单位出现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其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者将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包括被开除或解聘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二)单位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
(三)单位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
第五十三条 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工作中违章操作或延误抢救、诊治,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以下行为,若不构成犯罪,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若有违法所得的,将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索取、收受贿赂;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将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父母,需一次性缴纳相当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将以超生一个子女应缴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倍数征收;
(二)对于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需一次性缴纳相当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也将按生育子女数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前述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关于《吉林省计划生育政策》的解读
在吉林省的法规体系中,《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指导公民生育行为的重要依据。该条例针对不同情况设定了明确的生育政策,为公民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第五十八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认为行政机关在执行计划生育管理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款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正执行。
第八章附则中提到,该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为政策的执行设定了明确的时间界限。
而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八条对于达到法定婚龄且决定不再结婚、无子女的妇女,她们可以合法地使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来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条款体现了对个人生育选择权的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则强调了公民应依法生育,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这是基于人口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原则,为家庭规划提供了指导。
对于那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夫妻,如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子女残疾、再婚夫妻双方各自有子女情况等,条例也设置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这些情形都考虑到了家庭的实际情况,为那些特殊家庭提供了更多的生育选择。
以上便是对“吉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的详细解读。希望此解读能够帮助大家更清楚地了解吉林省最新的计划生育政策,为日后的生育决策提供有益的参考。如有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建议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