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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完善黑龙江省的计划生育制度,贯彻国家的二胎计划生育政策,我们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条例。这些条例经过了多次修正和完善,以确保与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相一致。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阐述了制定这些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我们致力于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则重点介绍了生育调节的相关政策。我们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但也根据实际情况,为符合条件的部分夫妻提供了再生育的机会。例如,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等等。对于少数民族夫妻,也有相应的生育政策。
再婚夫妻也在此范围内受到关注。符合一定条件的再婚夫妻,也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我们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以方便夫妻进行生育登记。
这些政策的实施,旨在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的均衡发展。为此,我们建立了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我们还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我们致力于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我们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履行职责的组织和个人,我们会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以上就是对黑龙江计划生育政策及二胎政策的基本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些政策。第十六条:关于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规定,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实施,确保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我们鼓励夫妻自主选择适合的避孕节育措施,以预防非意愿妊娠的发生。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应积极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十九条:为了更加合理地配置和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各级应确保医疗、保健机构的有效运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公民有权选择避孕方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给予指导,推荐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推荐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在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等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享受免费的基础计划生育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等。这些服务的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三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其计划生育服务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县级人民共同承担。具体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导致并发症,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鉴定后,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非经营性避孕药具的发放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监管,禁止生产和销售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夫妻,可接受输精管或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也禁止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根据全国和上级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的人口规划,并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或街道指导下,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条: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并设立专门机构或配置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以社区为依托,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则应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根据具体情况由原单位或现居住地负责。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服务则由现居住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具体管理办法遵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农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形成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各类媒体,包括广播、电视、报刊等,都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在教育过程中,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融入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包括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需真实、及时地提供相关数据,坚决杜绝弄虚作假。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各部门应共享数据资源。
各级人民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投入达到国家确定的水平。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各界为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对贫困、边远地区的投入要重点扶持。
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这些经费。
对于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要保障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在奖励与社会保障方面,依法结婚的夫妻可享受一定的婚假,假期期间工资照发。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享有产假,假期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职务晋升。男方享有护理假,假期期间工资同样照发。
在避孕节育措施方面,职工可按规定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对于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享受多项优待,包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社会救济优先照顾等。
对于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还可一次性获得不低于三百元的奖励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退休时还可享受额外的优待。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的工作单位各承担一半。如果其中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则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承担。城镇其他人员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的奖励费由相应部门解决。
(五)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事务由所在地乡(镇)人民负责管理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根据现行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所获得的奖励费、补助费以及补充养老保险资金,应按照既定的经费开支渠道进行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计划生育家庭,我国正在不断完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制度和特殊扶助制度。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医疗养老服务等方面将给予更多的优先照顾和扶持。对于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如果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他们将按照政策规定得到相应的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条件的,将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如果再次生育子女,需要交回该证书,并且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将根据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所在省份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生育的,将按照更高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如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将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如侵犯公民权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贿赂、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等,将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中明确了农村居民的定义以及生育子女数的计算方式。《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并替代了1999年的相关条例。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夫妻可以选择再生育一胎子女。少数民族同样需要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赫哲族、达斡尔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或俄罗斯族的家庭,在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还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这一政策针对特定民族群体的生育政策较为宽松。
对于再婚夫妻(不包括复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具体来说,如果夫妻在再婚前总共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并且在婚后再次生育了一个孩子,或者再婚前合计生育了两个以上孩子但婚后没有再次生育,那么他们都有资格再生育一个孩子。
以上是对黑龙江省202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简要介绍。作为我国的公民,了解我国的生育政策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省份的生育政策存在差异,因此正在计划生育的家庭应该及时了解和熟悉所在城市的计划生育政策,以便日后顺利生产。希望这些信息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为自己家庭的规划做出明智的决策。